探矿权转化为货币资本的做法我国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
在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及三个配套法规的发布,标志着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的建立有了法律依据,将逐步完善并规范化,其主要内容包括:
1.矿业权的依法取得制度。我国矿法中明文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其目的在于强调申请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是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经的法律程序。矿业权申请人首先向矿业权管理机关提出矿业权申请,并提交规定的材料,经审查合格者办理有关手续,发放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矿业权申请人方能获得矿业权。
2.矿业权的登记制度。可分为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撒消登记和保留登记等。矿业权管理登记制度有利于矿政管理部门了解矿业权的发放情况、矿业秩序的管理和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在登记办法中,强调了勘查矿产资源按区块进行登记的国际上通用管理办法。
3.矿业权的集中与分级管理制度。修改后的矿法实现了矿业权的集中管理,规定:“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并按资源的重要性及区域分布情况不同,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为法定的两级管理。开采矿产资源为法定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部、省、地、市的四级管理。矿业权转让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贵审批管理。这样,矿业权由分散的、多部门管理改为集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在部门内部再实行分级管理,形成一个统一的矿业权管理体系.
4.矿业权的有偿取得制度。矿业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在其流转中实行有偿。修改后的矿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按规定分别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
5.矿业权的流转制度。矿业权流转的形式包括矿业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矿法对矿业权的出租和抵押未予明确)不论其是否变更矿业权人。修改后的矿法对矿业权采取了有条件地流转,一级出让市场是国家垄断,矿业权的出让者是惟一的,是由代表国家进行矿业权管理的机构负贵,采用申请批准有偿取得的制度。二级转让市场是矿业权人之间横向转让的市场,矿法规定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采矿权的权利,在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后,允许其转让所得的矿业权,其风险投资可以在后期中得到回报;矿山企业因产权变更的需要,可以依法转让采矿权等,
6.矿业权的法律保护制度。任何享有矿业权的法人或公民,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行使矿业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矿业权、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等。同时,对分割他人矿业权的行为,其行为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7.其他,矿法还明确了矿业权范围的排他原则,提出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资质条件要求,探矿权、采矿权分别发证制度,矿业权人年度报告制度等,这些构成了我国较完整的矿业权管理制度体系。
与国外市场经济国家矿业权管理制度对比如下:
(1)资源耗竭补偿制度
为了实现资源消耗和补偿的良性循环,除了偿还资源成本(地勘投入),同时,还应使国家从资源消耗中,取得不低于社会平均利润率的“资源收益”,即矿产资源本身价值.前者用于勘查再投人,后者用于财政收入,归所有者所有。
国外的资源耗竭补偿费(Depletion)是采矿权出让金(Bonus)的折旧补偿。我国是用资源补偿费作为资源耗竭补偿,但费率很低,实际难以补偿资源收益。
(2)采矿权、探矿权有偿转让制度,即矿业权产权转让制度
为了制止对矿产资源的非法争夺,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应建立矿业权转让制度。同时,为了取得或转让矿业权,应对矿业权价值即矿业权价款进行评估.
(3))占用费制度
为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和控制无节制地占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并保护采矿者的正当权益。国家政府征收矿地租金(Rent〕,相当于我国的矿业权使用费。
(4)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为了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收益,西方国家还收取权利金(Royalty),相当于我国的资源补偿费,应列入国家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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