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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探矿权转化为资本的有关规定

http://www.kq81.com 时间:2012/1/12 9:34:40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950


  我国历来都是国家投资勘查并承担全部风险,因此探矿权所有者应为国家。但是,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在处理问题时必须从目前实际情况出发。故有人提出对我国的国有地勘企业(尽管有的现在还不是企业)应和全国国有企业一样进行必要的扶植,使其拥有国家投资形成探矿权资产的“法人财产权”,即依法对国家资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置的权利,除优先取得采矿权外,并作为矿业权主体,可以独立进行资本运作、有权进行资产重组、交换和产权交易。


  在1996年4月12日财政部《关于印发地勘单位财务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规定:


  1、转让国家地质成果资料(即探矿权)所取得的收入,按其实际成本数转增国家基金,净收入部分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2、以国家地质成果资料(即探矿权)对外投资的,按评估协议价值计价并转增国家基金。


  3、转让自行勘查的地质成果资料(即探矿权)其所得全部收入,计入主营业务收入。


  对上述规定,有人建议在向非国有地勘企业出让探矿权时,地勘单位应分享部分矿业权流转收益。将矿业权收益,由上级地矿主管部门根据找矿贡献大小,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国有地勘企业,一部分上缴国家财政。


  上述新的财务制度最根本的一点,就是国家基金制度的建立,国家基金制度是从国家拨款制度向资本金制度的转化,它的进步意义在于提供了勘查成果转化为资本的可能性。当然它还有局限性,因为企业的资本金任何提交者都不得抽走(包括国家在内),而地勘单位的国家基金是可以平调的,而且未经主管机构批准,不能


  自由支配;正因为如此,使得地勘单位目前还没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今后,地勘费拨款制度若改为贷款制,如果找到矿可从有偿转让中(或在产品销售中回收)得到回报,或转化为资本(也可暂时建立地勘贷款基金)。如果没有找到矿,找风险应由国家和地勘企业共同合理负担,不能像过去那样完全由国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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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探矿权|市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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