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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利于矿产勘查单位转让已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本来国家为支持矿产勘查单位企业化,支持它们探明矿产地后自行采矿,或通过采矿;权流转获得正当收益。但按1998年发布的伽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与第6条的规定,探矿权人依法优先取得采矿权后,必须投入采矿生产1年尹后才得转让采矿权。看来是为防止倒卖采矿权牟利而作此规定。但难为了资金薄弱的矿产勘查单位,尤其是如果探明了大型矿产地,开发投资将数以亿元计,即便不是全部至少也是绝大部分矿产勘查单位没有这么大的经济实力。优先取得采矿权而无力自行开采,又不能转让采矿权,优先取得采矿权有何用?按探矿权转让则可能收益大打折扣,极不公平,也不利于矿产勘查单位的企业化。如果规定高勘查精度探矿权可以用采矿权的评估方法,那又何必硬性划分探矿权和采矿权?
其次,对法规规定探矿权人只是有取得采矿权的优先权,外商普遍心存疑虑。因为优先权(Priority)并不是排他性的(ExcIusive),不能保证探矿权人履行法定程序后当然自动取得采矿权。探矿权人探明矿产后却未能取得采矿权的事例也确实时有发生,外资仍引以为戒。这些对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显然很不利。
综上所述,建议不再区分探矿权与采矿权,统称矿业权,上述问题即可迎刃而解。至少应规定:探矿权范围内不得另行设置采矿权;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探矿权人只要履行法定程序后当然获得采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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