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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16条的规定: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规定:
(一)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煤(煤井田储量1亿吨(含)以上,其中焦煤井田储量5000万吨(含)以上)油页岩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钨、锡、锑、稀土矿床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金刚石、铌、钽矿床储量规模为大型(含)以上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余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二氧化碳气、地热、硫、石棉、矿泉水的开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六)海域(含内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本通知对内资企业发证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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